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行为,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专(兼)职消防民警、社区(责任区)民警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检查或业务指导每半年不少于1次,每月检查辖区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少于3家。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台帐。
第三条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消防监督人员,分片负责指导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共同承担辖区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解决。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二)总结推广本辖区消防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制止、查处各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全民消防意识;
(五)督促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群众性消防组织,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掌握本辖区火灾情况,分析火灾规律,适时提出指导性意见;
(七)加强消防基础建设,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八)定期向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消防工作,提请乡镇、街道加强本地消防安全工作;
(九)完成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应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确定一名专(兼)职消防民警。社区(责任区)民警负责本社区(责任区)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法。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改正(包括责令限期改正以及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以公安派出所名义依法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在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对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加盖所辖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依照所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七条纳入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和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公安派出所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不属于公安派出所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提前通知派出所民警共同参与。公安派出所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执行等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参照《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的建档要求,建立消防专卷。消防专卷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档案、消防管理法律文书档案以及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档案等。
第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业务知识纳入公安派出所民警教育训练的内容。
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民警、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分管所领导及专(兼)职消防民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不同形式的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对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通报奖励。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管辖单位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且未按要求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各市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纳入“打防控”系统、派出所等级评定、警务督查等工作范围。公安派出所消防执法应当纳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9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印发的《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浙公通字〔2004〕122号)同时废止。